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30號原 告 朱海濤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之具體內容,暨查報該項訴訟標的金額,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事項屬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狀復未記載訴之聲明,即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倘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金額,應特定其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致本院無從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原告應補正之,並依法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