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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8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33號原 告 林秋梅被 告 廖文伶

黃彥凱黃建錡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75號、102年度臺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廖雯伶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黃彥凱、黃建錡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5樓及頂加房屋(下稱系爭5樓及頂加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經查:

㈠聲明㈠部分:依前揭說明,原告聲明㈠請求遷讓返還系爭3樓房

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系爭3樓房屋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起訴時與系爭3樓房屋條件相似之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8,200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佐卷可參(附於本院卷),又系爭3樓房屋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23.69平方公尺,於民國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6,000元,系爭3樓房屋坐落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為5分之1,系爭3樓房屋總權利面積為82.25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是原告聲明㈠請求遷讓系爭3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260,442元(計算式:系爭3樓房屋價值即系爭房屋面積82.25㎡×138,200元/㎡-系爭3樓房屋之基地價值即土地面積123.69㎡×166,000元/㎡×權利範圍5分之1=11,366,950元-4,106,508元=7,260,442元)。

㈡聲明㈡部分:依首揭說明,經本院依職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起訴時與系爭5樓及頂加房屋(即公寓頂樓房屋並含頂樓加蓋)條件相似之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2,434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佐卷可參(附於本院卷),又系爭5樓及頂加房屋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8.96平方公尺,於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6,000元,系爭5樓及頂加房屋坐落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為5分之1,系爭5樓房屋總權利面積為85.32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是原告聲明㈡請求遷讓系爭5樓及頂加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32,677元(計算式:系爭5樓及頂加房屋價值即該5樓房屋面積85.32㎡×152,434元/㎡-系爭5樓房屋之基地價值即土地面積98.96㎡×226,000元/㎡×權利範圍5分之1=13,005,669元-4,472,992元=8,532,677元)。

㈢原告前開2項聲明係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93,119元(壹仟伍佰柒拾玖萬參仟壹佰壹拾玖元,計算式:7,260,442元+8,532,677元=15,793,11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9,540元(壹拾陸萬玖仟伍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