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45號原 告 黃宗業被 告 尤怡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至4樓之4(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不動產同路段相近建物型態、屋齡、用途之房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1,342元,以此為系爭房地交易價額計算基準應為合理,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251,327元【計算式:(27.96㎡+31.56㎡+27.83㎡+25.92㎡+6.05㎡)×161,342元/㎡=19,251,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98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