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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8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53號原 告 蔡志宗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被 告 許伯駐

何采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其中400萬元自民國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起訴日為114年9月8日,有本院收狀戳可稽,經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7日)止,原告前開聲明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836萬8,8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9,4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000萬元 利息 400萬元 110年12月26日 114年9月7日 (3+256/365) 16% 236萬8,877元 合計(本金加計利息) 836萬8,877元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