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64號原 告 陳宇柔原 告 陳宇亮被 告 黃小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第1項)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座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2,986元,並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第3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含土地)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1萬3,9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602萬9,866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52.94㎡×11萬3,900元/㎡=602萬9,866元)。復參以財政部賦稅署訂定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交易金額,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系爭房屋價值經估定為69萬400元,有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就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83頁),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價值為47萬2,048元(計算式:114年土地公告現值6萬1,100元/㎡×土地面積1755.87㎡×權利範圍88/20000=47萬2,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69萬400元,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59.39%(計算式:69萬400元÷【69萬400元+47萬2,048元】=59.39%),按此比例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358萬1,137元(計算式:602萬9,866元×59.39%=358萬1,137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58萬1,137元。而聲明第2項係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併算其價額,聲明第2項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萬2,986元;聲明第2項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33元(計算式:1萬6,000元×【7/30】月=3,733元),是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萬6,719元(計算式:7萬2,986元+3,733元=7萬6,71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365萬7,865元(計算式:358萬1,137元+7萬6,719元=365萬7,8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3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