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65號原 告 陳甘棠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被 告 陳美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於民國114年8月3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清空返還原告,並將「開心寵物生活館」商號辦理營業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之登記,以及114年8月3日前之欠租新臺幣(下同)221,000元,暨自114年8月4日起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34元,經核其聲明返還系爭房屋並營業地址遷出之請求,乃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即系爭房屋暨營業登記權利之返還,經濟上目的、利益同一,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交還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且附帶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價額,但應併算請求欠租及起訴前不當得利之價額。茲原告於114年9月3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而系爭房屋於60年7月17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有系爭房屋謄本可稽,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等規定,系爭房屋於114年9月3日之建物現值為328,610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9月23日新北地價字第1141904583號函可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9,630元(計算式:328,610元+221,000元+2,334元×30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