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66號原 告 王新發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杜佳燕律師被 告 大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彩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按年於每年9月1日給付原告15萬3,000元。㈢被告應自114年9月7日起,按月於每月7日給付原告7萬5,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聲明㈠訴訟標的金額為398萬4,000元;聲明㈡、㈢部分因屬定期給付性質,且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未得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是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為153萬元(計算式:15萬3,000元×10年=153萬元),聲明㈢訴訟標的價額為900萬元(計算式:7萬5,000元×12月×10年=90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51萬4,000元(計算式:398萬4,000元+153萬元+900萬元=1,451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8,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