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68號原 告 賴宜詮被 告 徐正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