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73號原 告 葉坤土被 告 張世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367號),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12日止,該本金及利息共計3,666,0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43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3,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360萬元 1 利息 360萬元 113年12月30日 114年5月12日 5% 6萬6,082元 小計 6萬6,082元 合計 366萬6,0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