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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8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74號原 告 協迅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世立被 告 怡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采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8,875元(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55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0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郭于溱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6萬1,812元) 1 利息 96萬1,812元 113年3月1日 114年7月22日 (1+144/365) 5% 6萬7,063.33元 小計 6萬7,063.33元 合計 102萬8,875元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