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87號原 告 陳麗卿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0樓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靜貞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額核定為179萬8,84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並補正被告「陳靜貞」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20萬元) 1 利息 120萬元 104年9月18日 114年9月10日 (9+358/365) 5% 59萬8,849元 小計 59萬8,849元 合計 179萬8,8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