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00號原 告 陳妍伶
陳玥伶劉慧文被 告 可麗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泓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