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03號聲 請 人 薩雁馳相 對 人 問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嘉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仲裁法第52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加徵十分之五,為3,000元。
二、查聲請人聲請事項係請求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14年8月15日113仲聲孝字第8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
主文第1項所載「相對人問鼎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177萬2,165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所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問鼎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3」,准予強制執行。茲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院核定如下:
㈠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90萬5,927元(計算式如附表)。
㈡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3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之仲裁費總金額為斷,查聲請人支出之仲裁費總額為14萬2,318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費用收支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仲裁費為4萬2,695元(計算式:14萬2,318元×0.3=4萬2,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聲請人係以一訴請求數項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金額
應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94萬8,622元(計算式:190萬5,927元+4萬2,695元=194萬8,622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三、茲依仲裁法第5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陳旻均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 177萬2,165元) 1 利息 177萬2,165元 113年3月9日 114年9月10日 (1+186/365) 5% 13萬3,762元 小計 13萬3,762元 合計 190萬5,927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