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04號原 告 林炳煌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請求:㈠確認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原告及訴外人林乞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1.43平方公尺),自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7.45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登記出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4.49平方公尺),自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7.42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登記出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應將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1.81平方公尺),自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2.57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登記出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應將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6.75平方公尺),自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8.61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登記出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㈥被告應將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3.55平方公尺),自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6.42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登記出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均係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及訴外人林乞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應屬同一,是本件訴訟標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計算。次查,原告聲明確認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存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表「面積」欄所示),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暨附圖在卷可佐,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14年1月份公告土地現值如附表「公告土地現值」欄所示,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31萬2,0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2,9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暫編地號(浮覆土地)三峽國光段 面積 (平方公尺,A) 權利範圍 (B) 公告土地現值 (平方公尺,C) 原告起訴時土地價值 (計算式:面積A×權利範圍B×公告土地現值C)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1.43 2分之1 84,600元 3,444,489元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4.49 2分之1 84,600元 2,727,927元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71.81 2分之1 85,000元 7,301,925元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6.75 2分之1 85,000元 1,986,875元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3.55 2分之1 85,000元 1,850,875元 合計:17,312,0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