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17號原 告 陳祈融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被 告 李隆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具狀查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14年9月10日)之市場交易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但不可以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為依據),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交易價值+新臺幣15萬5,80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5,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1,129元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15萬5,803元」為核定。惟原告於起訴狀中稱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則本院無從藉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核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交易價額,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14年1月15日)之市場交易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但不可以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為依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據此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並自行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