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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9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32號原 告 何樹培被 告 上乘展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皓涵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復漏水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修復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至3樓房屋至不漏水為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核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應以預估修繕費用核定之,又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漏水金額約估為14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修復漏水金額亦核與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之經濟目的同一,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乃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是依前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萬元(計算式:140萬元+60萬元=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