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38號原 告 賴健民訴訟代理人 黃鈺書律師被 告 賴質魚
賴健智賴健成賴家慶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是其訴訟標的即原告所得利益即其持分之系爭房地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92,00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60元。至原告聲明第一、二項與第三項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則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4,2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表一:系爭房地編號 項目 建號、地號及建物門牌 辦理繼承登記後之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原告32/10,000 被告賴質魚32/10,000 被告賴健智32/10,000 被告賴健成32/10,000 被告賴家慶32/10,000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原告1/5 被告賴質魚1/5 被告賴健智1/5 被告賴健成1/5 被告賴家慶1/5附表二: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距離半徑1公里內之相近建物型態、路段、屋齡,於起訴前近1年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記錄為1筆,取其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116,674元,系爭房地總面積為119.65平方公尺,本院依此估算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2,792,009元(計算式:116,674元/平方公尺×119.65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5=2,792,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