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9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42號原 告 王芳被 告 顧楊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

0弄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查系爭房屋之鄰近房地實價登錄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萬3,372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而系爭房屋之層次面積、陽台面積及共有部分面積合計為102.609平方公尺(計算式:88.81平方公尺+10.27平方公尺+【882.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10000】=102.609平方公尺),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格約為2,394萬6,068元(計算式:102.609平方公尺×23萬3,372元=2,394萬6,0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又前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

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民國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查本件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現值為20萬1,700元;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773萬3,956元(計算式:【面積1萬1,091.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10000】×16萬6,019元=773萬3,956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14年10月29日新北稅中二字第1145451007號函附之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是以,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約為2.54%(計算式:20萬1,700元÷【773萬3,956元+20萬1,700元】=2.54%,小數點後第3位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價額應為60萬8,230元(計算式:2,394萬6,068元×2.54%=60萬8,230元)。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60萬8,23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8,13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