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43號原 告 台灣雍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雪美訴訟代理人 劉川淵律師被 告 環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長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3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3
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將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前項房屋辦理遷出登記。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114年2月份未付租金39,000元,及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予原告591元。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14年3月份未付租金59,120元,及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予原告591元。⒌被告應給付原告114年4月份未付租金59,120元,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予原告591元。⒍被告應給付原告114年5月份未付租金59,120元,及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予原告591元。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年6月份未付租金59,120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予原告591元。⒏被告應自114年7月1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120元。⒐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4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辦理遷出所在地及營業登記,係以系爭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房屋之建物型態、樓層別、屋齡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距本件起訴時相近之113年10月,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20,274元,而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房屋面積278.04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16
0.53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分別為11.46平方公尺(計算式:14,319.84×80/100,000=11.46,小數點後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24.95平方公尺(計算式;30,056.2×83/100,000=24.95)、47.35平方公尺(計算式:9,018.48×525/100,000=47.35)、33.75平方公尺(計算式:44686.56×1/1324=33.75)】故系爭房屋(含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33,440,983元(計算式:120,274×278.04=33,440,98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1,297,8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2,000元,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故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占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10.57%【計算式:1,297,800元÷〔1,297,800元+142,000元/平方公尺×30,072.47平方公尺×257/100000〕=10.57%】,依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3,534,712元(計算式:33,440,983元×10.57%=3,534,712元),則第1項、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34,712元為適當。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7項部分,請
求該月份未給付租金及按日計算之罰款,依上開規定應分別將各月份未給付租金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10日)止按日給付591元(按日給付部分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共計709,274元(計算式:39,000+59,120×4+433,794=709,274)。訴之聲明第8項部分,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前1日即114年9月10日止,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8,24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訴之聲明第9項部分,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訴訟標的金額為118,240元。
㈣綜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
併計算即4,480,466元(計算式:3,534,712+709,274+118,240+118,240=4,480,466)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附表一(訴之聲明第三項至第七項)月份 起算日 終止日 總天數 按日給付金額 總金額 2月 114/2/17 114/9/10 206 591元 121,746元 3月 114/3/17 114/9/10 178 591元 105,198元 4月 114/4/17 114/9/10 147 591元 86,877元 5月 114/5/17 114/9/10 117 591元 69,147元 6月 114/6/17 114/9/10 86 591元 50,826元 小計 433,794元
附表二(訴之聲明第八項)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1 不當得利 114年7月11日 114年9月10日 2 59,120元 118,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