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44號原 告 徐秀蓮被 告 楊慧玲
廖宥嘉洪明易蘇柏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廖宥嘉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成立之信託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洪明易、蘇柏菁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4月25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113年4月25日新登字第46270號、新登字第46280號)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㈢被告廖宥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4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13年4月25日新登字第46950號)予以塗銷。㈣被告洪明易、蘇柏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4月25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鄰近相近條件之公寓建物於113年1月間之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3萬7,37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不動產為81.8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66.55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5.25平方公尺=81.8平方公尺),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1,123萬6,948元(計算式:13萬7,371元/平方公尺×81.8平方公尺=1,123萬6,948元,元以下4捨5入);聲明第2項部分,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原告主張不存在之擔保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3項與第1項經濟目的同一,不另徵裁判費;聲明第4項與第2項經濟目的同一,不另徵裁判費,是原告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核定為2,513萬6,948元(計算式:1,123萬6,948元+1,050萬元+340萬元=2,513萬6,9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1,7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新店區 中正 483 建 112.19 4分之1 備考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總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33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 4樓層:66.55 合計:81.8 陽台:15.25 全部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