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49號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訴訟代理人 曹如涵律師被 告 和樂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采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2萬1,212元,及其中2,416萬8,582元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46萬8,834元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9萬9,5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均自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均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18日止。又原告起訴聲明關於「其餘均自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所指其餘請求,依起訴狀附表1所載,可知此為114年2至4月之租金請求,金額均為402萬8,097元,利息起算點分別為114年2月26日、同年3月26日、同年4月26日。至於原告起訴聲明關於「89萬9,5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屬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合計71萬3,3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33萬4,557元(計算式:3,962萬1,212元+71萬3,345元=4,033萬4,5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萬5,4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3,962萬1,212元 1 利息 2,416萬8,582元 114年5月27日 114年9月18日 (115/365) 5% 38萬737.94元 2 利息 402萬8,097元 114年2月26日 114年9月18日 (205/365) 5% 11萬3,117.79元 3 利息 402萬8,097元 114年3月26日 114年9月18日 (177/365) 5% 9萬7,667.56元 4 利息 402萬8,097元 114年4月26日 114年9月18日 (146/365) 5% 8萬561.94元 5 利息 246萬8,834元 114年5月20日 114年9月18日 (122/365) 5% 4萬1,259.97元 小計 71萬3,345.2元 合計 4,033萬4,5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