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59號原 告 江王妙子
江穎彬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徐甄儀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被 告 江建德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被 告 江鐘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建物屋頂平台之增建物A(即如附圖所示43⑴、894⑴部分,面積40.28平方公尺)、廁所B(即如附圖所示894⑵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萬7,700元,有本院依職權函詢系爭建物民國114年之課稅現值,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14年7月21日新北稅中字第1145433529號函暨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49頁至第5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萬7,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