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67號原 告 黃品璇訴訟代理人 黃雅政被 告 吳介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8,000元,此有原告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訴狀及本院114年10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20萬8,000元核定。又系爭房屋建物面積129.6平方公尺,於107年1月11日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現值約為641萬8,509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10月20日新北地價字第1142052061號函暨新北市林口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7-39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2萬6,509元(計算式:641萬8,509元+20萬8,000元=662萬6,5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9,0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