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76號原 告 黃晃廉被 告 施純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末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訴狀訴之聲明㈡誤載為民國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及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㈠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而不包括其坐落基地價值在內。經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相鄰、屋齡相近之房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3萬0,511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約為1,084萬5,464元【計算式:(層次面積65.34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7.76平方公尺)×13萬0,511元/平方公尺=1,084萬5,4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10萬6,900元,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約為129萬8,363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9萬9,400元/平方公尺×面積130.62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10=129萬8,363元),則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7.61%【計算式:房屋評定現值10萬6,900元÷(房屋評定現值10萬6,900元+土地公告現值129萬8,363元)=0.0761,小數點後四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應為82萬5,340元(計算式:1,084萬5,464元×7.61%=82萬5,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萬5,340元;聲明㈡請求被告自114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其中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17日之請求,非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範圍,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9,000元(計算式:1萬3,000元×3月=3萬9,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萬4,340元(計算式:82萬5,340元+3萬9,000元=86萬4,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