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77號原 告 李惠真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被 告 連滋培即仲正地政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2,684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依起訴狀附表1所示將系爭房屋回復至出租前之原狀。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及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㈣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及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5,000元。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2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定如下:
㈠聲明第一項: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含土地)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20萬5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2,788萬5,540元(計算式:【層次面積125.39㎡+陽台13.69㎡】×20萬500元/㎡=2,788萬5,540元)。復參以財政部賦稅署訂定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交易金額,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系爭房屋價值經估定為32萬3,100元,有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就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1頁),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價值為907萬764元(計算式:
114年土地公告現值25萬8,000元/㎡×土地面積175.79㎡×權利範圍1/5=907萬764元),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32萬3,100元,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3.44%(計算式:32萬3,100元÷【32萬3,100元+907萬764元】=3.44%,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按此比例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95萬9,263元(計算式:2,788萬5,540元×3.44%=95萬9,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5萬9,263元。
㈡聲明第二項:
核其聲明性質上仍屬有關財產權之訴訟,惟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㈢聲明第三項:
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17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萬5,583元(計算式:2萬7,500元×【8+17/30】月=23萬5,583元)。
㈣聲明第四項:
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17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萬1,167元(計算式:5萬5,000元×【8+17/30】月=47萬1,167元)。
㈤聲明第五項:
原告請求被告至少給付20萬2,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0萬2,000元。
㈥綜上,原告上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
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1萬8,013元(計算式:95萬9,263元元+165萬元+23萬5,583元+47萬1,167元+20萬2,000元=351萬8,01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2,68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