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80號原 告 蘆蕙芝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範圍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請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84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院板院輔94執洪字第30701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均不存在,經核其前開複數聲明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債權人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為美金60,083.9元,及其中美金20,083.9元自民國9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05%計算之利息,暨9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61%計算之違約金,以及美金4萬元自9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97%計算之利息,暨9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594%計算之違約金,以及日幣2,782,425.03元,及其中日幣1,472,062.5元自9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05%計算之利息,暨9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61%計算之違約金,並日幣1,310,362.53元自9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97%計算之利息,暨9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594%計算之違約金,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且本金以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114年9月21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範圍內,即美金209,684.91元(附表一)、日幣11,102,687.13元(附表二),依原告起訴時即114年9月22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0.515、臺灣銀行牌告日圓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0.2078計算,折算為新臺幣6,398,535元(計算式:美金209,684.91元×30.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2,307,138元(計算式:日幣11,102,68
7.13元×0.2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8,705,67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3,4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靜附表一: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