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9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85號原 告 楊勝傑被 告 呂孟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係請求:【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2年6月19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之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契約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編號2下稱系爭房屋,編號1、2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20日所設定登記抵押權人為被告之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板登字第13000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12年6月19日,票面金額為2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㈣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㈠確認系爭借款契約於超過「153萬5,000元,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契約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53萬5,000元,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53萬5,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就先、備位之各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分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第4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擔保之債權額及系爭房地價額較低者為準,又聲明第2項及第4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500萬元,而系爭房地鄰近房地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約為14萬6,5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51.22平方公尺(記算式:層次面積42.92平方公尺+陽台6.06平方公尺+雨遮2.24平方公尺=51.22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則系爭房地價額為750萬3,73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51.22平方公尺×14萬6,500元=750萬3,730元),足認本件擔保債權額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額,依首揭說明,聲明第2項、第4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債權額即500萬元核定之;至聲明第1項、第3項及第5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250萬元。則上開5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使被告不得實現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500萬元定之。

㈡備位聲明部分:

聲明第1項為確認系爭借款契約超過「153萬5,000元,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金額不存在,則此部分債權金額為178萬6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否認之債權金額即71萬9,400元(計算式:250萬-178萬600元=71萬9,400元)為據;聲明第2項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53萬5,000元,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金額不存在,是聲明第2項原告否認之債權金額為321萬9,400元(計算式:500萬-178萬600元=321萬9,400元)。依首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否認之債權金額及系爭房地價額較低者為準,而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750萬3,730元,是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低之321萬9,400元為據;聲明第3項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53萬5,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否認之債權金額96萬5,000元(計算式:250萬-153萬5,000元=96萬5,000元)為據。則上開備位3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備位聲明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1萬9,400元。

三、綜上,原告就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係為預備訴之合併,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21萬9,4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附表一: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全部附表二:(新臺幣元)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153萬5,000元 1 利息 153萬5,000元 112年6月19日 113年6月18日 1 16% 24萬5,600元 小計 24萬5,600元 合計 178萬600元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