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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9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89號原 告 蔡幸如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被 告 大樹小鎮A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添洲訴訟代理人 吳宇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之屋頂平台,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1,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核定為825,000元(計算式:聲明第1項511,500元+聲明第2項313,500元=8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9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