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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9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90號原 告 呂嘉明

呂尚潔呂安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殷樂律師被 告 謝豐榮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修繕費用之估價單,並依前述估價單所載金額,加計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662,600元,及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2,80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按合併後之訴訟標的總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521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著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因管線等問題造成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及燈具劣化、裝潢損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將新臺幣(下同)66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如被告不願履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2樓房屋內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被告應自114年7月1日起至第二項聲明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每月1日給付39,000元予原告公同共有。經核⑴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62,600元,⑵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賠償自114年7月1日起至修繕系爭2樓之日止之每月租金損失39,000元,屬定期給付涉訟,揆諸前開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以計算價額,爰審酌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本件審理期間約需6年,則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8,000元(39,000元×12月×6年),⑶聲明第2項部分,係原告請求修復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現況,屬財產權訴訟,應以修復系爭漏水狀況所需修繕費用核定之,茲因原告並未陳報關於修復系爭2樓房屋至不滲水狀態所需費用之估價單,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自行查報修復系爭2樓房屋至不再漏水程度所需之修繕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各該項目之費用明細),並與聲明第1項、第3項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七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就聲明第2項無法提出估價單,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暫核定為165萬元,加計聲明第1項之662,600元、第3項之2,808,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20,6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1,52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