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92號原 告 謝玉慧被 告 潘張月真(即潘有之繼承人)
潘延裕(即潘有之繼承人)
徐金鶯(即潘有之繼承人)
周潘麗卿(即潘有之繼承人)
潘良傑(即潘有之繼承人)
潘良俊(即潘有之繼承人)
潘妙玲(即潘有之繼承人)
潘妙瑾(即潘有之繼承人)
潘妙琦(即潘有之繼承人)
潘楷鈞(即潘有之繼承人)
潘楷翔(即潘有之繼承人)
潘映儒(即潘有之繼承人)
潘宇妡(即潘有之繼承人)
李茂盛(即潘有之繼承人)
李明菊(即潘有之繼承人)
劉國養(即劉永松之繼承人)
劉素梅(即劉永松之繼承人)
徐明賢(即劉永松之繼承人)
徐茂霖(即劉永松之繼承人)
徐君萍(即劉永松之繼承人)
徐凱潔(即劉永松之繼承人)
徐鈿芮(即劉永松之繼承人)
徐淳如(即劉永松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事件,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全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告占用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之全部價額予以核定。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114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2,37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依原告主張被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42平方公尺【計算式:8㎡+9.42㎡=17.42㎡),故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價值為73萬8,085元(計算式:17.42㎡×42,370元=738,0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萬8,08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