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93號原 告 林信志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被 告 林資卿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佔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9,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起訴狀附表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約24平方公尺(暫估),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民國114年1月份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萬2,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前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84萬8,000元(計算式:20萬2,000元×24平方公尺=484萬8,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自112年7月12日起至114年7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萬9,952元,依上開規定,係附帶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與訴之聲明第一項合併計算其價額;至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12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4,747元,其中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16日之請求,及自114年7月13日起至114年7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故聲明第二項後段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59元【計算式:[1萬4,747元×5/30]+[(1萬4,747元×5/30)×4/365×5%]=2,459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0萬411元(計算式:484萬8,000元+34萬9,952元+2,459元=520萬4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4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