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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9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96號原 告 李翊誠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被 告 黃謝洋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房屋,按民事起訴狀原證2所示修復方式,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萬7,45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聲明第1項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是依原告民事起訴狀原證2所示之檢測報告書,預估修繕費用為22萬5,09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2萬5,090元;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55萬7,455元,係包含預估修繕費用22萬5,090元、室內損壞修復費用113萬5,865元、漏水檢測費用2萬5,500元、漏水檢測報告書費用2萬1,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經核聲明第2項之預估修繕費用22萬5,090元與原告聲明第1項重複,應不予併算。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第2項為準即核定為155萬7,4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