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97號原 告 李進東訴訟代理人 梁均廷律師
葉恕宏律師被 告 李平和
李黃月桂李秉賢李偉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1萬1,74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分別將民事補正狀附表所示土地如「應返還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之應有部分市場價值為斷。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土地最近之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0.89萬元,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價值合計為6,604萬7,031元(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04萬7,03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萬1,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編號 當事人 土地 面積 (A) 應返還應有部分(B) 鄰近土地市價 (C) 價值 (A×B×C=D,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李平和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12.72㎡ 88/1000 108,900元/㎡ 30,788,138元 2 李黃月桂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978.63㎡ 96/1000 31,139,789元 3 李秉賢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12.72㎡ 4/1000 1,399,461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6.28㎡ 48/1000 660,091元 4 李偉程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12.72㎡ 4/1000 1,399,461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6.28㎡ 48/1000 660,091元 共 計 66,047,0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