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99號原 告 陳昱宇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被 告 陳永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准許原告檢查系爭合夥之事務即其財務狀況,並提出景豪空調工程行自設立起至民國114年6月30日為止之帳簿表冊、營業報告、收支明細表、收支原始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會計帳本等財務資料及景豪空調工程行存摺明細,供原告查閱等語,是本件為基於合夥股東查帳之權利,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原告本件倘獲勝訴所受客觀上利益不明,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
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