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04號原 告 何文志
何文佑何仲瑞被 告 領運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義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777,200元【計算式:133,000,000元+3,697,400元+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起訴前即114年5月11日止按日以26,600元計算之違約金79,800元=136,77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3,7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