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14號原 告 鄧玉珍訴訟代理人 賴維瑩
賴均奕被 告 張月鳳
林賀年
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鄭政隆訴訟代理人 黃啟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張月鳳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補正暨追加被告狀所附照片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其上開請求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證明文件,經本院函請原告補正,原告稱同意暫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每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原告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至原告聲明第二項與第一項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則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