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20號原 告 運好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任杰被 告 智業國際印刷有限公司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聲明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復參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67萬1,500元【計算式:
296萬5,500元+70萬6,000元=367萬1,5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而該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總計為751萬8,872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3萬7,000元/㎡×面積13,720.57㎡×原告權利範圍400/100000=751萬8,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系爭房屋座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參,則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值之標準,即令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仍不妨作為不動產房、地價值比例相對值之參考,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約占房地交易總價之32.8%【計算式:367萬1,500元÷(367萬1,500元+751萬8,872元)=32.8%,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1位】。本院再依職權查詢自110年3月份起至今與系爭房屋屬相同社區且相同門號鄰近樓層之不動產交易價額平均為11萬8,550元/㎡【計算式:(13萬7,100元/㎡+11萬5,900元/㎡+11萬8,600元/㎡+10萬2,600元/㎡)÷4=11萬8,550元】,且系爭房屋之總面積(含雨遮面積6.59㎡)為175.79㎡,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附卷可憑。如此,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3萬5,489元【計算式:房地交易單價11萬8,550元/㎡×系爭房屋總面積175.79㎡×
32.8%=683萬5,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2萬元,並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2萬元」,其中前段請求72萬元部分,為起訴前所生,應併算其價額,至於後段請求則是起訴後按月給付12萬元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4萬736元部分,亦應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9萬6,225元【計算式:
683萬5,489元+72萬元+4萬736元=759萬6,2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