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22號原 告 黃俊欽兼訴訟代理人 黃明灶被 告 陳証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75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按月給付土地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然無事證足供確認權利存續期間,爰依前開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60,000元(計算式:13,000元×12月×10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