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40號原 告 林玉永被 告 吳建興
陳美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吳建興及陳美枝就新北市○○區○○○街0號1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3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建興所有。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建興積欠之債務,依卷附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550號支付命令所示,其積欠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42萬元,及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上開利息起算日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14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自應與本金合併算之,共計為2,023,208元【計算式:本金142萬元+利息603,208元=2,023,208元】;又系爭房地於相近時間同地段類似條件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181,500元(含土地及建物,車位另計為250萬元),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19,089,100元【計算式:(總面積70.39㎡+陽台8.62㎡+雨遮0.62㎡+〈榮富段14939建號:342.42㎡×344/10000〉)×181,500元/㎡+車位250萬元=19,089,100元】,並未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2,023,208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23,20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2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安妘附表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42萬元 105年11月15日 114年5月14日 (8+181/365) 5% 603,208.22元 小計 603,2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