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41號原 告 陳世宗被 告 林炫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7,61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
㈡依上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
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46,954元/㎡,而系爭房屋面積為76㎡,陽台面積為10㎡,合計為86㎡(計算式:76㎡+10㎡=86㎡),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及土地交易價格約為12,638,044元(計算式:平均交易單價146,954元/㎡×總面積86㎡=12,638,044元),扣除按公告現值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基地價值3,648,000元(計算式:114年公告土地現值171,000元×登記面積320㎡×權利範圍1/15=3,648,000元),是系爭房屋之價額應核定為8,990,044元(計算式:12,638,044-3,648,000=8,990,044)。
㈢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5,000元(計算式:
25,000+25,000×2=75,000)。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065,044元(計算式:8,99
0,044元+75,000=9,065,04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619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