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52號原 告 林芝婷被 告 林重名
林方立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段00號房屋被侵占土地部分,自費拆除其上所設建築及相關設施,返還土地與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並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次查,原告自陳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遭被告實際占用面積為31.5平方公尺(計算式:9.54坪×3.30579=31.5平方公尺,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1位),佐以系爭102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8,400元,依此計算結果,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09,600元(計算式:38,400元×31.5=1,209,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前開聲明第二項係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與聲明第一項併算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9,600元(計算式:1,209,600元+360,000元=1,56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