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61號原 告 劉忠義被 告 嚴翊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計算,至聲明㈡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訴訟目的與聲明㈠請求相同,自經濟目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不併算其價額。次查,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之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8萬4,322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約為3,145萬2,706元【計算式:(層次面積158.29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2.35平方公尺)×18萬4,322元=3,145萬2,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160萬8,900元,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644萬0,234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4萬5,000元/平方公尺×面積3875.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46/100000=644萬0,234元),則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19.99%【計算式:房屋評定現值160萬8,900元÷(房屋評定現值160萬8,900元+土地公告現值644萬0,234元)=19.99%,小數點後四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應為628萬7,396元(計算式:3,145萬2,706元×19.99%=628萬7,39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8萬7,3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0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