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66號原 告 簡淑清訴訟代理人 周伯諺律師被 告 謝瑩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契約解除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萬1,500元,其中10萬元自民國109年9月11日起、35萬元自109年10月5日起、52萬元自109年10月19日起、36萬元自109年10月20日起、10萬元自109年11月2日起、21萬元自109年11月5日起、10萬元自109年11月11日起、26萬元自109年11月17日起、3萬5,000元自109年12月18日起、13萬5,000元自109年12月21日起、20萬元自109年12月23日起、4萬2,000元自110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8萬9,732元(本金1,641,500元加計上開12筆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48,2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1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