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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87號原 告 葉丞栩法定代理人 高婉婷被 告 張哲偉法定代理人 藍雅惠

張嘉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復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Instagram帳號中,在「一企一發病群」或其個人限時動態發布書面道歉啟事,連續三日(每日不得少於24小時),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並應包含下列文字內容「本人張哲偉,於民國113年9月28日於IG群組發表之不當辱罵言論,對葉丞栩同學造成名譽損害,特此公開道歉。」。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之性質,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另第二項請求部分,則屬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00元(計算式:2,800元+4,500元=7,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