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00號原 告 蔡雲山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以舜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00號原 告 蔡雲山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以舜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