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07號原 告 張榕英被 告 張文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萬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名下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磐鈦公司)之50萬股股份,為其輾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所有股款金流皆為原告所有為由,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磐鈦公司50萬股股份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向磐鈦公司變更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㈡查原告聲明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磐鈦公司50萬股
股份,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請求返還之股份價值為斷,又因磐鈦公司本身為非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額,而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顯示,磐鈦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萬股,每股金額為1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計算式:50萬股×10元=500萬元)。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6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