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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08號原 告 林智松訴訟代理人 郭力菁律師被 告 魏文信

簡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魏文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2,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簡淑美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於270萬元之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請求金額中之270萬元部分,與訴之聲明第2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該2項聲明中最高者計算之,且不併算起訴後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72,1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366元(參萬陸仟參佰陸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