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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09號原 告 沈恒州上列原告與被告文碧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一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附書狀繕本1份。

二、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未能查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2萬805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侵佔我汽車、店面及我父親寄放在我這的14萬元。」,惟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是本件訴之聲明並非具體明確,且亦未於書狀中清楚表明欲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暫先繳納裁判費2萬805元,附此敘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