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18號原 告 戴健軍上列原告戴健軍與被告蔡武廷之繼承人等間請求返還承攬款項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3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3萬2,000元(不併計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1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