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22號原 告 邱詠蓁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被 告 許雅婷訴訟代理人 仇奕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兩造合夥經營之新北市私立樂智居家長照機構(下稱系爭機構)於民國113年8月4日之合夥財產,並將結算之賸餘財產以50%之比例分配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兩造合夥經營之系爭機構自108年起至112年之年度合夥盈餘分配予原告。則聲明㈠㈡均應視合夥財產結算結果而定,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屬財產權訴訟,惟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判斷其合夥財產之現況,而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各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奇翰